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
2014年10月31日 07: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第663期 作者:陈卫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具备了一定前提条件。这就需要我们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各种制度障碍,理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机制,为推进相应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好充分规划与准备。

  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综合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再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必须结合改革的背景进行。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在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失调,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部分冤假错案都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失衡存在密切联系。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对三机关现状的反思,实际上是要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

  与以审判为中心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其强调的是庭审在裁决作出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法官的裁决必须基于“庭审”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的结果而在“庭审”中作出。这就意味着:(1)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前也不能在庭审后;(2)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

  一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存在着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也就无所谓后者,前者确立了,后者也就具备实现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则对前者具有促进意义。例如,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否定,而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否定才有助于我们建立庭审中心主义;而庭审中心主义则通过各种制度的构建避免侦查中心主义,这又有助于确保以审判为中心。两者的区别在于:(1)以审判为中心的侧重点在于解决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而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核心问题则是法院裁判权运作机制的问题。(2)尽管后者对于前者有重要意义,但是前者并不必然意味着后者。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重新配置司法职权,另外也要求切断那些客观上侵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机制。

  (作者系教育部长江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报记者霍文琦采访/整理)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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